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条款的解释
发布人: 发表日期:2013-05-10 09:30:50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来,在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化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条款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标注内容是否包括“品种审定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为保障农民的知情权,便于监管,我部建议明确主要农作物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包括“品种审定编号”,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没有要求种子标签注明保质期,但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章,对种子标签未注明保质期的行为予以查处,导致不同部门执法标准不一致,使种子生产经营者无所适从。地方技术监督部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部认为,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关种子标签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的规章进行处罚。

3.进口农作物种子的质量高于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使用标准,但低于种子标签标注的质量标准,是否可以认定为劣质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种子实际质量指标无论是否符合国家种用标准,只要低于种子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的,都属于劣质种子。因此,我部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劣质种子。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地方的有关规定和做法,我部建议明确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支出。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计算。

5.种子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我部建议明确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即指种子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哪些部门?

我部建议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是指省级以上农业、林业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种子检验机构资格的考核,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机构计量器具的核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管理是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是否需审定?

我部认为,对菌种和主要草类品种的生产应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对草种和菌种的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草种和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食用菌菌种不需要审定。

8.在品种审定公告书中载明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种子的,可否认定该行为违反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的规定,从而适用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我部认为,在品种审定公告书中载明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种子的,应当认定为“未审先推”的行为,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妥否,盼回复意见。(某部 2005年11月15日)

答:一、关于来函所提第七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这一条规定可以作为草种、食用菌菌种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依据,即对草种、食用菌菌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进行市场监管并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品种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作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来函所提第二、第六个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如有关部门有不同理解,可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关于来函所提第四个问题。因种子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四、来函所提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中的具体的问题,可以依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项的规定办理。(20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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